数字货币相关民事合同纠纷司法认定(附相关案例)

前言

在币圈经常看到有人拿一纸判决就认定了司法裁判走向,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各地区各层级的法院对于数字货币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均不相同,导致裁判观点亦不相同。因此,笔者整理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希望大家对目前数字货币的裁判观点有相对简单全面的认识。(不定时更新)

一、政策解读

(一)数字货币名为“货币”实非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指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要求“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即《通知》认可数字货币的虚拟属性,并未否认数字货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的价值。

(二)任何组合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数字货币发行融资活动

2017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亦未否认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公告》主要针对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要求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要求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重申了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要求,并呼吁全社会防范代币融资风险。

(三)普通民众之间的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并不能直接否认

《通知》和《公告》并未禁止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作为虚拟商品流通,仅禁止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交易,禁止非法从事数字货币发行融资活动。普通民众之间在充分认识数字货币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不能据此认为数字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或因违背公共利益而无效。

二、裁判观点及案例

(一)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 参考案例①:(2020)粤0784民初627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判意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收取其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款项,故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经审查,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的虚拟数字货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投资虚拟货币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 参考案例②:(2019)吉24民终1325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根据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包括ETH(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公告之日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故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和交易ETH(以太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 参考案例③:(2018)苏0102民初2292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本案涉及的“π”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本案中,无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亦无论被告是从交易平台还是个人手中购买“π”,两原告均清楚地知晓其支付是用于购买π币并进行投资收益的,因投资和交易“π”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参考案例④:(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判意见: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参考案例⑤:(2019)湘0407民初358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判意见: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麒麟彩币是一种类似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麒麟彩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告购买麒麟彩币,与被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麒麟彩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催款差旅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无效

  • 参考案例①:(2019)苏0507民初1227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原告举证了被告的宣传册以及支付款项的记录,结合其庭审陈述、起诉状内容中提供的合理解释,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反证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了“风链”交易的事实。**由于被告从事该金融性质活动的违法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风链的合同交易应当归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参考案例②:(2020)鲁10民终3142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欧币买卖合同关系,如成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原被告之间的欧币买卖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上述公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欧币,原告亦不认可收到欧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款项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许莉与柏云祯之间的欧币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 参考案例③:(2018)闽09民终1819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虽然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且委托事项为以太币投资“iotex”项目没有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太币投资“iotex”项目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在上诉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委托合同因目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返还,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的600个以太币,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原告所有的600个以太币投入到“iotex”项目,故被告仍应返还依委托合同取得的以太币。被告主张已将诉争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即使该主张属实,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还需证明其将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系应原告的要求或经原告同意而为,而被告提供微信录音通话记录只能体现时长,无法体现双方通话内容,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对此主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导致无法返还的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返还诉争以太币。
  • 参考案例④:(2019)陕0103民初10399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的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违法犯罪活动。基于此形成的虚拟货币购买协议,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方承担50%较为合理。
  • 参考案例⑤:(2020)湘10民终1350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本案中,案外人介绍原审原告到境外的MFC平台投资理财,没有证据证明MFC平台是经国家批准的合法投资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或原审被告介绍原审原告投资时对投资理财产品和投资风险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投资理财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被告因该无效投资理财法律关系收取的案涉投资款应予返还,且根据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的微信和通话录音,其也有愿意返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 参考案例⑥:(2020)沪0113民初2914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判意见: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比特币本质上也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双方从事的基本性业务是购买网络虚拟货币比特币,该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次序,违反了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
  • 参考案例⑦:(2020)浙0109民初1417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纠纷为数字货币易合链(EAC)的买卖纠纷,故对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数字货币易合链(EAC)系虚拟货币,本质为虚拟商品,融资主体向投资者发售的虚拟货币,属于未经审批、非法从事公开融资业务的行为,有违金融监管、有损社会公益,故原、被告之间的数字货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属实,被告应予返还此款。
  • 参考案例⑧:(2019)粤0391民初5456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判意见: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涉合同目的是通过被告的举荐进入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载明: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本案中被告本质上是为原告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为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但参照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规定,案涉被告为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损害公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对该类行为予以禁止,并作否定性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应认定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三)合同成立

  • 参考案例①:(2020)云2301民初1300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网络数码(或电子)虚拟货币虽然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但其在特定领域是可以流通使用,**从本质上看,购买数码(电子)虚拟货币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投资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投资数码(电子)虚拟货币的行为属于国家禁止的投资行为,双方的委托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网络上购买“世通元”数码货币,通过双方的短信往来,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对自己的投资行为应当充分予以认识,投资有风险,原告投资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参考案例②:(2020)湘13民终598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判意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数字货币ETH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是借用被上诉人的数字货币并用账号为yin2019的账号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所有收益、亏损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按每月2%的比例获取固定收益,**两人之间是实际的借贷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但并没有禁止其他主体不得对比特币进行交易。**因此,被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签订的《数字货币ETH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且属非法,一审认定为合法借贷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参考案例③:(2020)桂06民终250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判意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价格购买“尤里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尤里米”虚拟货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物品,对其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尚未予以明确规范。但关于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曾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公告》,《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虚拟货币”。《公告》同时规定代币或“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是否定了虚拟货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故通过该《公告》可看出,双方之间买卖同作为虚拟货币的“尤里米”的行为不属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尤里米”亦不具有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非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购买商品。但本案仍需明确其是否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曾于2013年12月5日联合印发《通知》对虚拟货币比特币做如下规定:比特币虽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参照该《通知》,**本案“尤里米”虽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但不可否认的是“尤里米”等虚拟货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被接受的公民个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能开展与“尤里米”相关的业务并不能推定国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尤里米”虚拟货币。关于“尤里米”是否有交易价值的问题,“尤里米”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目前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它依赖于交易主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但以上特点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公民交易的标的物。简而言之,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尤里米”作为商品由公民个人购买并持有。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尤里米”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尤里米”虚拟货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可以提供给大家的建议是,在数字货币相关合同签署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的相关裁判,拟定合同具体条款,提前做好保障,以防将来可能产生的诉讼纠纷。同时,拿一案来定全国的裁判观点切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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